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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形态”的适用对象是否包括党组织
发布时间:2017-01-07    浏览量: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适用于全体党员还是全体党员、各级党组织?一些同志表示,单纯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七条对“四种形态”含义的描述看,并没有说明其适用范围。对此,一些人这样认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只适用于全体党员,理由是: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党纪重处分、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等形态通常只对党员个人适用,而不能对党组织适用。而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根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条规定,只有两种纪律处理措施:改组和解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不正确,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应适用于全体党员、各级党组织。

笔者认为,虽然党组织不具有党员作为个人的自然属性,但党组织是超越个人的社会人格化的主体,具有其独特的认识和意志能力,尽管这种认识与意志的完成有赖于党组织内部的党委委员(党组成员),但我们仍然要认识到:党组织内部决策人员的思想、观念、追求等上升到组织意图后,就不再是党委委员(党组成员)自然人个人的意志,而是党组织对社会的能动反映。党组织决策机构作出的一切决定,都是党组织的意志。

其次,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仅深刻切中了党员违纪现象的共性规律,也深刻揭示了党组织违纪现象的共性规律,区分出从违纪“起意”、违纪行为露头、轻微违纪、严重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等各个节点。同时,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对违纪问题予以分类诊疗、分层治理,进一步夯实了纪律治本的基础,全面提升了党内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科学化水平,必将对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那么,党组织如何适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对党组织红脸出汗,主要是通过上级党组织对下级党组织党委委员(党组成员)的批评、约谈函询、提醒、诫勉等途径实现;对党组织的故意或者过失集体违纪,则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的相应规定,即“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此外,如果对党组织的故意或者过失集体严重违纪且违法涉嫌犯罪的(比如涉嫌单位受贿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单位领导等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再次,《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六条规定: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紧接着《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七条规定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含义和具体路径。将第六条与第七条结合起来分析,应该得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适用于党的领导机关的结论。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贯穿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题中之义。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规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可见,这里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救“人”——救的不仅是指违犯党纪的党员,而且包含违犯党纪的党组织,通过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最终使全体党员、各级党组织都模范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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